当前位置:首页 东方红万里行 投资者教育 投资者适当性 正文

确立实施投资者适当性制度重要规则

时间:2017-03-15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商法学研究会会长赵旭东 来源:中国证券报·中证网 字号:      

“将适当的证券产品销售给适当的投资者”,这是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最简明扼要的概括。随着中国资本市场的创新发展,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已经成为资本市场的一项基础制度。中国证监会近日发布的《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简称《办法》),为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有效实施确立了统一的管理规则。

《办法》的制定背景及意义

一方面,证券期货交易专业性强、法律关系复杂,各种产品的功能、特点、复杂程度和风险收益特征千差万别,而广大投资者在专业水平、风险承受能力、风险收益偏好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资本市场的长期稳定发展需要投资者的专业化程度和风险承受能力与产品相匹配;另一方面,我国资本市场正处于重大变革时期,大量新的、更为复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推出是市场发展必然趋势,而投资者处于信息不对称的相对弱势地位,越来越依赖经营机构的专业性,通过法律制度构建实现双方权利义务的再平衡是资本市场的现实需求。

投资者适当性制度通过规范经营机构的工作机制与业务流程,侧重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对证券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市场秩序维护具有重要意义。

《办法》的四个亮点

《办法》作为证券期货市场统一适用的投资者适当性监管规则,归纳、整合了现行资本市场对于投资者适当性的相关要求,首次对投资者基本分类做出了统一安排,明确了适当性匹配的底线标准,系统规定了对于违反适当性义务的处罚措施。

(一)首次明确区分普通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并突出对普通投资者的特别保护
“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由于证券期货交易的复杂性,以及投资者专业水平、风险识别和风险承担能力等方面的差异,对不同投资者区别对待、分类保护是证券期货市场贯彻公平原则的应有之义,也是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建立的基础。《办法》首次区分了普通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对不同类别的投资者提供不同的法律保护。其中,强化了经营机构对普通投资者的适当性义务,如《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机构在向普通投资者销售高风险产品时,应当履行特别注意义务,给予普通投资者更多的考虑时间。值得一提的是,投资者所属类型并非一成不变,《办法》明确规定普通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允许投资者分类做出有限调整,经营机构可以按照《办法》规定的程序自主决定是否允许投资者类别转化;另外,《办法》规定了经营机构与普通投资者发生纠纷时,应当提供相关资料,证明其已向投资者履行相应义务。

(二)明确产品分级的底线与职责分工,建立产品分级机制
从比较法的角度而言,证券产品或服务的分类主要有两种模式。其一是将金融产品划分为复杂金融工具和非复杂金融工具两大类,如欧盟、新加坡;另外一种是不划分产品风险等级,但对一些较为复杂的产品规定较高的监管要求,如香港。两种模式本质上都对产品进行区别对待。根据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进行评估并划分风险等级是《办法》构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的基础之一。基于投资者分类和产品风险等级划分,经营机构能够对投资者提供有针对性的、差别化的产品或者服务,实现投资者与产品的适当性匹配。

因此,《办法》规定经营机构应当了解所销售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作为产品或服务风险等级划分的主体,应综合考虑分级因素;并建立了监管部门明确底线要求、行业协会制定产品名录指引、经营机构制定具体分级标准的层层把关、严控风险的产品分级机制,有利于经营机构在产品或业务推出前就做好风险前置管理。

(三)对经营者适当性义务的强化
“自己责任”对应到证券市场中,即“买者自负”,其前提在于:交易主体市场地位平等、信息对称。但由于证券期货交易的特殊性,投资者与经营机构之间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性使得双方实质上处于不平等的交易地位,有必要对投资者与经营机构之间的关系进行适当干预,强化经营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平衡二者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有在经营机构切实承担起“卖者有责”的义务时,投资者方可“买者自负、风险自担”。

对经营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强化也是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投资者基于对经营机构的专业性信赖而产生的利益应当受到保护。故经营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具体内容和实施要求的细化规定占用了《办法》相当大的篇幅。其中,明确规定了经营机构了解客户与产品,提供差异化服务,履行信息披露与风险警示义务,适当推荐义务等,经营机构应当建立适当性匹配内部管理制度,禁止采取鼓励从业人员不适当销售的考核激励措施。

(四)监管责任与法律责任的明确
基于经营机构的强势地位与弱者保护原则,证券监管者依法进行监管是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为保证相关规定的有效落实,《办法》制定了与义务规定一一对应的监管措施与行政处罚。明确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业协会及自律组织的监管、自律职责。

相关文章: